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侵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
110年度聲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俊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76號),並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7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男友B男、A女工作地點老闆C女、 王之楷 等證人證述,並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驗尿報告、DNA檢驗報告、毒品檢驗報告、病歷資料、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羈押訊問時所陳述之內容均互有歧異,再審酌被告與A女間曾為工作之同事,生活圈互有重疊,以及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確有為脫免罪責,而勾串、影響證人,導致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再者被告所犯為上開重罪,依一般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再參酌本案雖然業經檢察官蒐證起訴,但本案證人均尚未經交互詰問,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仍然有可能因為被告相關串證行為,導致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復依比例原則衡量上開因素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之限制,本院認被告應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裁定自110年6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並於110年9月11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業已調查證據完畢及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遂就其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先予以解除限制。復經本院於110年10月21以110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嫌,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男、C女於偵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之楷於偵查時之證述、相關LINE對話紀錄、驗尿報告、DNA檢驗報告、毒品檢驗報告、病歷資料、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77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雖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然均屬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宣告上開罪刑,罪刑不輕,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逃亡之可能性非低。且被告就上開案件已提出上訴,須確保其於上訴審到庭接受審判及案件確定後之執行,並衡酌被告犯案情節、本案判決之刑度,認其為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增加。兼酌被告本案曾有隱匿其偷拍之本案案發過程影片、上傳至網路雲端,以規避刑事責任之情事,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可能逃亡以規避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之虞。復衡以被告本件所犯為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湮滅證據之虞,提出偷拍影片是被告及辯護人積極舉證之行為,且被告警詢時已知悉所涉犯重罪仍未逃亡,反積極聘請律師配合答辯,可見被告無逃亡之虞,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加以取代等情,業經敘述如前。且考量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宣告上開罪刑,已與其警詢時之情事有異,本案尚難因被告曾於警詢時經通知到案,即認被告無反覆逃亡之虞。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