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49號原告 郭文隆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I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AXS-66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13日09時5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與文昌街路口處,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有北市警交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6頁),嗣經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第42條,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9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就本案伊有不同見解,並認為當地標誌、標示有不甚清晰之處,易形成用路人錯解,為避免如是爭端,建議相關單位改善以維市民權益。該爭議路口,位於行車由基隆路過信義路口後,往和平東路方向。伊行經該路段,經過基隆路後向右駛入嘉興街,再往前則是三叉路口,有兩條單行道。伊被舉發路口僅有地面上繪設「停」字,並在路口設置「禁止左右轉之標誌」,既然無法左右轉,伊即自然認為自己乃「順向」駛入文昌街,而非右轉。伊亦專程回到該路口,對該路口進行拍照,此外亦於當地攝影取得其他車行之相關資料作為佐證。如交通單位認為往文昌街為右轉,建議應於地面上畫上右轉標線,此外亦應更換「禁止左右轉標誌」為右轉標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及聲明: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前方即為系爭車輛,車號為「AXS-6670」,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影片時間09:49:54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影片時間09:49:54~09:49:59系爭車輛於系爭巷口右轉文昌街時,全程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車輛右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轉彎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本案原告雖主張「本人乃『順向』駛入文昌街,並非右轉」一節,惟經重新檢視採證光碟內容可見,系爭路口並非工整之十字路口,嘉興街口一旁雖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牌面,惟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仍可選擇直行至嘉興街續行路段,或右轉銜接文昌街。且檢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條已有明文說明立法意旨,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右轉彎方向燈。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前揭地點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右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之注意義務,方可讓後車預先知悉前車即將行駛之方向而預做準備,促進行車安全,原告能注意卻不注意使用方向燈,具有主觀歸責至明。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其結果為:影片上顯示「2021/07/13、0
9:49:51」可見該路段為單行道,為嘉興街,而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煞車燈亮起,前方路口為非工整之十字路口未有管制燈號。於時間09:49:53,路口繪設有停止線,停止線前繪設有「停」字,右側設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路口前方之路段旁,設有單行道之標誌「↑」。於時間0
9:49:54~09:49:59,該路口繪設有黃色網格線用以標示路口範圍,其通過路口之前方仍為嘉興街,右前方則為文昌街,而系爭車輛為小幅度右彎,駛向右前方之文昌街,車牌號碼000-0000清晰可見,且其全程未使用方向燈,路旁建築物柱子上標示有「←信義路四段450巷→」、「嘉興街8號→」。於時間09:50:00,路口右側設置有「禁止通行」及「文昌街←」「禁止右轉」之標誌。文昌街右側路燈上設有單行道之標誌「↑」,路面繪設有標示速限之「黃色30」及「前行或右轉」道路遵行標線。於時間09:50:01,系爭車輛行駛於文昌街,影片結束。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由
嘉興街轉往文昌街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舉發路口僅有地面上繪設「停」字,並在路口設置
「禁止左右轉之標誌」,既然無法左右轉,伊即自然認為自己乃「順向」駛入文昌街而非右轉云云。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及本庭依職權調閱文昌與嘉興街路口GoogleMap街景圖,可知系爭車輛本即行駛於嘉興街,而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時,仍可選擇直行至嘉興街續行路段,或右轉銜接文昌街,故系爭車輛從嘉興街駛入文昌街,即屬右轉之駕駛行為。且檢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係強制課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安全所規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已有明文說明立法意旨,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右轉彎方向燈,故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按照法規注意右轉彎時應全程顯示方向燈,是縱然原告並非故意於轉彎道時不使用方向燈,但依斯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仍難謂無過失而無責任條件,自不得免其應負之罰責。另若原告在主觀上對路口標誌、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應,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等方式救濟。惟於該等標誌標線號誌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爰此,原告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