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以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6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以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壹拾參元之麥當勞餐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2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
日」,第4行關於「同意」之記載前應補充「於同年月12日凌晨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以泉於本院110年10月27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以起訴書所載手段向告訴
洪仁壕 詐取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法治觀念實屬欠缺,應予非難,衡以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前已犯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尚微,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亞洲國際娛樂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卷110年10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所詐得之價值513元之麥當勞餐點,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99號被告劉以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以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9月12日,以手機連線上網後登入通訊軟體LINE,在「頂你的肺VAPE」群組內,以帳號「以泉」之名義刊登販售電子煙之訊息,致洪仁壕陷於錯誤,同意向劉以泉購買電子煙,且依劉以泉之指示,以代為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513元之麥當勞歡樂購商品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並將商品送至劉以泉指定之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6樓之地址。詎劉以泉事後並未寄出商品,洪仁壕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仁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以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坦承出售電子煙予告訴人,且要求告訴人代為支付麥當勞歡樂購價金之事實。2告訴人洪仁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明其向被告購買電子煙,並以代為支付麥當勞歡樂購之方式支付貨款,但事後未收到電子煙之經過。3證人 余靜玉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所使用。4LINE對話記錄、大頭照被告透過LINE詐欺告訴人,且被告於對話中,從未提出貨運單號。5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請人為余靜玉。6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統超字第20210000150號函無從證明被告有寄出電子煙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檢察官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明柔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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