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67號異議人 王識維
王韻晴 相對人 王清溪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989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3日在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等為訴外人 郭淑安 之子女,郭淑安於86年間車禍逝世,肇事者賠償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賠償金)先後以乙○○及甲○○之名義與臺北縣淡水鎮農會訂立定期存款契約,並由 斯時渠 等之法定代理人即祖父 王再福 代為管理。詎王再福於91至92年間,私自將20萬元及30萬元之定期存款(下合稱系爭定存)解除契約後,將上開款項提領及轉入其名下帳戶,此有存單存款交易明細、甲○○定存單及轉帳收入傳票可證。現王再福已逝世,其所負返還系爭定存之債務,由相對人繼承,爰依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者,即應就其請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如未提出,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部分:
查乙○○就其主張固據提出戶口名簿以為釋明(見司促卷第19頁)。惟該文書僅足以釋明乙○○為郭淑安之法定繼承人,至系爭定存是否為郭淑安之身故損害賠償金、乙○○是否為系爭賠償金之權利人等節,尚無事證可佐。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27日以通知函限期命乙○○補正系爭定存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乙○○除提出前開存單存款交易明細表外,未陳報系爭定存債權之相關證明,應認未就其與相對人間存有系爭定存債權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以乙○○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為由,駁回乙○○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㈡異議人甲○○部分:
甲○○就其主張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表、定存單、戶口名簿及轉帳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5-21頁),固已釋明其於未成年人時,名下所有之系爭定存由時任法定代理人王再福解除契約,其中20萬元業經王再福提領,其餘款項匯入王再福名下帳戶等情。惟關於相對人是否為王再福之繼承人、是否繼承王再福之債務乙節,則未經釋明,揆諸前開說明,甲○○所提證據既不足以釋明其請求,司法事務官並無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原裁定逕以甲○○未釋明其與相對人間存有系爭定存之法律關係為由,駁回甲○○支付命令之聲請,亦無不合。
㈢從而,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