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曉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7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文曉龍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文曉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欠缺正確法治觀念,復無正常固定之工作,因而染有犯罪之習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月19日上午7時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號 張前達 之住處前,以竹竿綁著衣架當釣竿之方式,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伸入屋內,竊取張前達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行動電話3支)。復於翌日某時許,再將上開竊得之其中1隻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交由不知情之 韓國棟 使用。
㈡於99年5月2日凌晨5時40分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巷○○弄33衖21號 蘇鐘春麗 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竊取 蘇鍾春麗 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現金7,000元、行動電話1支、零錢包1個及健保卡1張)。
㈢於99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巷○弄1衖7號 黃文卿 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竊取黃文卿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1萬3,000元、身份證、駕照、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及信用卡3張)。
㈣於99年5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巷○○弄○○號 吳說美 之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竊取吳說美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2萬5,000元)。
㈤於99年5月7日上午8時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巷○○弄○○號 陳君祐 之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竊取陳君祐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1,300元)及聚寶盆內現金300元。
㈥於99年5月16日下午2時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巷○○弄○○號 張立民 之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竊取張立民所有之現金1萬元、無線電2支及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㈦於99年6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
路○段○○○巷○○弄○號 王懷慶 之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竊取王懷慶所有之皮包1個(內含現金300餘元、人民幣2,000餘元、Sony數位相機1台及行動電話1支)。嗣於同年7月間某日,將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交由不知情之 林志信 使用。
㈧於99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巷○○弄6衖2號 賴克炫 之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竊取賴克炫所有之現金1萬元及行動電話1支。
㈨於99年8月10日上午6時許前某刻,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巷○○弄○號 姜吉位 之住處前,以相同方式,竊取 姜申吉 所有現金3萬3,000元及行動電話2支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文曉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文曉龍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就事實欄㈠部分,核與證人張前達、韓國棟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9日刑醫字第0990022885號鑑定書、查獲照片可稽;又就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證人蘇鍾春麗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照片可稽;再就事實欄㈢部分,核與證人黃文卿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照片可稽;另就事實欄㈣部分,核與證人吳說美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復就事實欄㈤部分,核與證人陳君祐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可稽;及就事實欄㈥部分,核與證人張立民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照片、行動電話通聯調閱單可稽;第就事實欄㈦部分,核與證人王懷慶、林志信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通聯調閱單可稽;而就事實欄㈧部分,核與證人賴克炫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並就事實欄㈨部分,核與證人姜申吉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事實欄㈠至㈨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
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文曉龍以竹竿綁著衣架當釣竿之方式,自前述被害人等之住處窗戶中將釣竿深入伸入屋內,竊取他人之財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但已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使之失其防閉效用,故核其就事實欄㈠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行為互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7年6月2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
加重竊盜行徑為之,顯有不該,且其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復曾多次竊盜,素行欠佳,但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吸毒、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被告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第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另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2條第4項所明定;又本條例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該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且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96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犯行,又本案9次行竊,於99年5、6月間更密集行竊,其中不乏於同日或數日內竊盜多起,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正確工作之觀念,已足徵其確實染有犯罪之習慣,而屬日常之惰性行為,如倘祇藉刑之執行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且若不及早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將因無一技之長,而有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為矯正被告利用犯罪方式之惡習,有促使被告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雖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然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1年,故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達犯罪預防之特別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