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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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3項、第9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為保障樂洋企業有限公司與成鑫汽車修理廠簽定之合約書之履行,原裁定書上兩造並非該合約書之真正當事人,聲請人應以樂洋企業有限公司為名義而非僅以其代表人乙○○為其聲請人,相對人亦應以城鑫汽車修理廠為當事人,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ㄧ,聲請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實有不當。又系爭本票為合約書之履約保證,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此本票既是為了保證上開合約之履行,當然應深究該雙方就合約內容是否有違約之處,而再對該保證之本票聲請執行,並非單純就該保證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來確定債權是否存在,今就該票據聲請本票裁定實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甲○○,且未指定受款人,此有抗告人
本人簽名蓋章之本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95號卷第4頁),依上開條文規定,抗告人自應為其發票行為負票據責任,故原審就相對人乙○○執有之系爭本票為形式要件審查後,認無欠缺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無理由。
㈡至於抗告人主張應深究上開合約有無違約,再對系爭本票聲
請執行云云,惟衡諸首揭判例意旨,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雅敏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司票字第29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7年5月8日│300,000元│97年6月│97年7月10日│TSNo30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