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聲請人所提供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後港分局報警控告 張鼎易 傷害案件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所陳述九十年四月四日 張文國 在其行動電話留言恐嚇並辱罵之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所陳述九十年四月六日其被打並按鈴控告張鼎易之證據,又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聲請人與張文國及 吳秀琴 在電話爭執,其二人之言語均令聲請人心生害怕,且張鼎易亦打電話來威脅聲請人應撤回告訴,故有傳訊張文國、吳秀琴到庭作證之必要,以證明聲請人之留言係為自保,據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係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有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判決正本之送達回證影本一件附卷可參,聲請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聲請再審,尚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三、又聲請人所述原審漏未審酌之上開證據,均係關於聲請人何以在電話中留言恐嚇之起因,縱令屬實,亦屬聲請人能否對張鼎易、張文國、吳秀琴等人提起民、刑追訴,或以其他合法管道尋求解決之問題,聲請人尚難據此率以電話恐嚇報復,是聲請人所述之上開證據與其被訴之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事實無涉,對該確定判決不生影響。又原審法院已傳訊張鼎易到庭作證,並已在判決理由中交代未傳訊張文國、吳秀琴二人之理由,原審法院實已審酌上開證據與起訴事實之關連性而裁定不予傳訊,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張文國、吳秀琴二人以證明其所述之上開事實,然其聲請再審既無理由,未進入本案程序,自無庸予以傳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周明鴻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