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三、本案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在卷足參,是依前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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