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一)甲○○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參,又初次吸食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亦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鑑驗字0九九九號函附卷足稽,可認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或由其時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藍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韋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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