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八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國民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0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判決前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已與告訴人 莊紅 如達成庭外和解,有和解書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按,惟聲請人於和解當日委請母親 賴玉英 將前開資料提呈法院,詎母親一時事忙,疏未將上開資料遞送法院,致法院於判決理由中認聲請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駁回上訴,使聲請人被依詐欺罪判處罪刑八月確定。聲請人因發現前述重要證據,而原法院漏未審酌,爰於法定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判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前開和解書及撤回狀係成立於本院判決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其係因受託人之疏忽致未能於審判期日前遞送法院,係自己之疏忽,並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核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又和解雖屬犯後態度,惟法院量刑尚須綜合被告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所得財物、行為之次數及是否坦承犯行等一切狀況,綜合判斷,並非和解即得獲得輕刑。本院確定判決綜合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該和解之事實並不足以動搖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自難以未審酌和解情形,而據以提起再審。
三、綜合上述,本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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