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原告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一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 陳述 略稱:原告與被告之夫 郭文照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發生爭執,原告遭郭打傷並毀損眼鏡,經自訴郭文照傷害、毀損等罪,經判決郭文照罪刑在案,郭文照不服,另對原告提出傷害、公然侮辱、誣告等告訴,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敗訴,足見郭文照對原告怨恨極深,有意陷害原告入獄,惟未得逞,詎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對其提出任何告訴,竟與其夫捏造事實,由被告對原告提出「誣告」之自訴,原告乃對被告提出「誣告」之訴,嗣郭文照死亡,被告承受郭文照案件,當承受郭文照所應負之法律責任,數年來原告迭受郭文照訴訟之苦,精神倍受折磨,必須要求被告付出代價,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自訴誣告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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