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弘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弘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共計零點柒玖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弘德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0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許弘德於93年
8月4日入監服刑,於94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許弘德於100年8月3日入監服刑,於101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JB-1889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普忠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查獲(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當場扣得海洛因
2包(驗前毛重共計0.80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796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弘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共計0.80公克,驗餘毛重共計
0.7966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共計0.80公克,驗餘毛重共計0.7966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使用部分,業已滅失,故無從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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