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宗澤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宗澤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32頁反面、45、47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爭執,上訴意旨僅略稱:承認犯罪,但其非飲酒後立刻騎車,而有經過休息,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意旨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足影響其駕駛行為,竟仍冒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件犯行前,無任何酒駕前科之素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為量刑之依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量刑明顯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核無違誤。是被告以前詞為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綜合審酌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衡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騎乘機車上路,卻未待酒精代謝即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期使被告學習尊重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安全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溫宗玲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澤於民國105年5月7日晚間6至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3罐(聲請書僅載「飲用啤酒」,應予補充)後,搭乘高鐵返回臺北,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酒後之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自臺北轉運站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7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翌日凌晨0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北平西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足影響其駕駛行為,竟仍冒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件犯行前,無任何酒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