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7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玉民竊盜,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玉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9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上開拘役50日,迄101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號之騎樓,竊取 何晉賢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均以前揭機車載運變賣,得款供給花用。嗣經何晉賢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玉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何晉賢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附表之文字誤載,業經本院當庭諭知更正,併此敘明。被告有前揭犯罪事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竊得物品│價值(新臺幣)│├──┼─────────────┼──────────┼────────┤│一│103年9月2日中午12時32分許│鍍鋅方管3支│3,000元││││16公斤重鋼鐵層板1塊││├──┼─────────────┼──────────┼────────┤│二│103年9月16日下午4時36分許│H型鋼鐵1支│2,000元(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三│103年9月18日下午4時5分│槽鐵1支│1,500元│││許(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四│103年9月23日晚間10時5分許│組裝水管用鋼鐵2塊│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