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琮凱明知政府法令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106年4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鎮道○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號前,倒車時不慎與 黃浚昱 所駕駛停放在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黃琮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黃琮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2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核被告黃琮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知之甚明,但其卻仍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本次係屬酒後駕車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彰化縣伸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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