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林信智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1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以內之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①、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誤載為102年1月5日執行完畢,又此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林信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林信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一案係於103年12月3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年12月31日確定,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各1份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略施薄懲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予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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