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776、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陸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諭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之,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7月4日21時許駕駛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停靠於路旁在車內,以燒烤置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上址,因其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6670、0.6668公克公克)、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同年8月1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公權力拘束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為警於同日18時0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逮捕,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俱坦承不諱(毒偵一卷第6-9、37-3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證物照片6張(毒偵一卷第14-17、19-21、54、59頁)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前揭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中雖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稱:最後一次施用乃於105年8月3日晚間○○○區○○路與新生南路口摩斯漢堡廁所內云云。經查,被告於105年8月12日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大於檢測上限4000、14380NG/ML一節,此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可稽(毒偵二卷第6-7頁)。而經過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檢驗後,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 可佐 (簡卷第14頁),復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最近未服用任何成藥等語(毒偵二卷第4頁),堪信被告確於採尿前不詳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另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之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佐(簡卷第10頁反面),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採尿回溯前5天即120小時內某時,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志龍所為,俱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毒癮,猶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兩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正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衷心悛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及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規定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此外,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則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即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經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無法析離秤重之該毒品成分,亦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毒偵一卷第7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部分,已失其第二級毒品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26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3日如事實一(一)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月30日16時02分許因屬毒品管制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事實一(一)部分屬於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約為5天,既如前述,被告於105年7月30日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3496、928NG/ML)一節,核無可能係因前揭事實一(一)部分之施用毒品行為所致,該部分顯屬獨立之另一犯罪事實,不在原起訴之效力範圍內,檢察官之偵查結果若認為此部分有罪,本應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所移送併辦,自非適法,應由本院退回併辦卷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