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勞小字第56號
原 告 林美華
法定代理人 林承豪
訴訟代理人 張致傑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原告8萬6,800元」,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另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萬6,800元,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月至3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負責代銷
銘(碁)耀建設中壢琉森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兩造約
定原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業務獎金為
銷售價格之千分之5,另售出第一戶時有8,000元、第二戶
時有10,000元、第三戶時有15,000元之特別獎金(下稱系爭
契約),被告僅提供系爭建案之銷售表供原告作為銷售價格
依據,未曾告知原告系爭建案房屋銷售之底價。原告於1月
至2月間經現場經理同意後,分別以1,220萬元、1,200萬
元、1,200萬元之售價,售出編號A3、A7、A5之房屋共3戶
。
㈡原告面試時被告並未說明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
期間售出之房屋始得領取特別獎金,卻於原告售出編號A3、
A7、A5房屋後,以原告從未見過之被告公司公告為據,拒絕
發放特別獎金共3萬3,000元,顯無可取。況原告以1220萬
元之價格售出編號A3房屋時,被告甚或同意贈送客戶高達8
萬元之冰箱,嗣後卻以原告從未見過之底價表指摘原告低於
底價1,225萬元出售編號A3房屋,拒絕發放特別獎金8,000
元,自難令人信服。
㈢編號A5房屋之業務獎金,被告僅支付8,000元,迄原告聲請
調解時止,被告均未依約定通知原告領取等值家具,於調解
當日亦僅表示提供床組1組給原告,是被告尚欠5萬2,000
元之業務獎金未付。被告雖辯稱編號A5房屋之售價遠低於底
價,故曾與原告約定該房屋之銷售,僅得領取8,000元,無
業務獎金可領取,然原告殊無可能明知無獎金可領取,仍同
意售出A5之房屋,況原告自始不知該系爭建案房屋之銷售底
價,而被告實際上亦未曾告知無業務獎金可領取。編號A5房
屋既經被告同意後出售,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業
務獎金。而證人張致傑、陳建宇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證
言之可信性容有疑義。
㈣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過年期間之加班費1,800元未付。為
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特別獎金3萬3,000元、業務獎金5萬2,000元及加班費1,
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800元,及自100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認諾原告關於加班費1,800元之請求,惟另以:被告公
司為提高過年前之銷售業績,雖曾同意發放特別獎金,然須
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之期間有銷售達約定戶
數,始得請求,而原告所銷售編號A7、A5之房屋之時間,均
係在100年2月份,依雙方之約定,原告就此本不得請求特
別獎金。編號A3房屋之售出期間雖在100年1月18日,然因
原告係以低於底價1,225萬元之1,220元價格售出,且贈送
消費者價值為8萬4,500元之施華洛世奇對開冰箱1台,是
被告於專案同意原告售出時,業已清楚告知原告無特別獎金
8,000元可領取。再者,被告於100年2月28日售出編號A5
之房屋,底價為1,135萬元,經原告告悉消費者要求1,045
萬元之售價附加155萬元之裝潢後,被告雖同意原告售出,
但已向原告明確說明因售價低於底價甚多,故此部分之銷售
,僅得領取8,000元之業務獎金及家具(沙發加茶几、三組
床組)任選其一。原告銷售A3、A7、A5房屋後,被告均已依
與原告之約定,發放獎金無訛,原告於是時未表示異議,今
復行爭執未領取特別獎金3萬3,000元、業務獎金5萬2,
000元,應屬無稽等語之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認
諾原告加班費1,8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揆
前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加班費部分敗訴
之判決。
五、查原告於100年1月至3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代銷系
爭建案,約定業務獎金為銷售價格之千分之5,特別獎金為
第1戶8,000元、第2戶10,000元、第三戶15,000元,原告
於100年1月18日以1,220萬元之價格,售出編號A3房屋,
後於100年2月間,又分別以1,200萬元、1,045萬元外加
裝潢費155萬元之價格,售出編號為A7、A5之房屋2戶。被
告就前揭房屋之銷售未曾發放特別獎金3萬3,000元,且就
編號A5房屋之銷售,僅給予8,000元之業務獎金等情,有原
告存款存摺、支票、領款單據客戶資料表等資料附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發給特別獎金3萬3,000元、業務獎
金5萬2,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㈠特別獎金是否限於100年1月1
日至100年1月31日期間售出房屋,始得領取?原告得領取
之特別獎金為何?㈡就編號A5房屋之銷售,原告得否請求業
務獎金5萬2,000元?查:
㈠特別獎金是否限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期間售
出房屋,始得領取?原告得領取之特別獎金為何?
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
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原告主張面試時僅被告告知有特別獎金發放,但未說明特別
獎金適用之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等語,
惟查:
⑴所謂特別獎金,應係得領取得業務基本獎金外,公司基於特
殊考量為激勵銷售而發放,本與基本業務獎金有別,衡諸一
般常情,誠無可能無限期之發放,此由特別獎金僅約定至第
3戶,第4戶房屋之銷售即無特別獎金之發放可見一斑。而
證人張致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因為快要過年了,
公司希望在過年前銷售人員可以更積極的賣房,所以特別獎
金限制在過年前的1月發放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證人
陳建宇亦結證稱:公司發放特別獎金之時間是1月1日到月
底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足見被告係為因應過年前
買氣,激勵員工銷售,故於業務獎金之外,另於100年1月
1日至100年1月31日止加發特別獎金,特別獎金非無限期
發放乙節,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面試時,被告並未告知特別獎金僅於上揭期間內
發放等語,然原告於準備書狀自陳:房屋代銷之業務,與一
般服務業不同,原告需評估房屋地段是否容易出售,才願意
承接該代銷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證人張致傑亦
證稱:伊從網路上找銷售小姐,就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85頁背面),足見原告對於代銷房屋建案已有相當之經驗
,對於代銷業務人員得領取得薪資、獎金內容為何大抵應有
一定之認識。原告承接代銷前開建案時,獲告知得領取基本
薪資2萬5,000元、業務獎金千分之5外,尚得領取特別獎
金。而「特別獎金」之作用本在激勵銷售,依其性質本無可
能無限期發放,已如前述,原告明知所領取獎金除業務獎金
外,尚有「特別獎金」,依其對於從事房屋代銷業務有相當
經驗以觀,殊難想像原告對於特別獎金之領取條件、發放期
間均未加以詢問,是原告空言主張面試者未轉達特別獎金之
發放期間,不知特別獎金之發放期間為100年1月1日至10
0年1月31日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為
憑採。是系爭契約訂立時,兩造業已約定僅於100年1月1
日至100年1月31日期間售出之房屋始得領取特別獎金,應
堪認定。原告所代銷編號A7、A5之房屋,係於100年2月間
出售等情,既為原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就此不得領取特別獎
金,應屬無訛。
⒊編號A3房屋係在100年1月18日售出乙節,為兩造所不否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戶之特別獎金8,000元,被告則以
為獎勵原告,故同意以低於底價5萬元之價格出售,但已與
原告約明不得領取特別獎金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民事準
備書狀中自陳:售出第一戶A3,客戶出價1坪15萬元,總價
1,220萬元,張經理叫我與專案經理到銷售桌,問我客戶會
不會買,我點頭說他會買,他很愛,張經理說客戶要冰箱,
價錢要1,225萬元,破底5萬元,沒有特別獎金,獎金千分
之5一樣給,我沒有聽清楚,他講得很順口很快,我只聽到
後面不扣獎金,獎金千分之5一樣給,沒有聽到特別獎金8,
000元,我就很快說謝謝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足
見被告公司確曾向原告說明如以1,220萬元之價格售出,不
得領取特別獎金8,000元。原告雖主張伊沒有聽清楚,因張
經理講得很快云云,然觀諸原告狀載內容,業已將張經理談
話之內容,以及先談及特別獎金、後提及業務獎金等順序記
載明確,原告復空言主張未聽清楚內容云云,顯無可取。原
告既已明確告知以1,220萬元之價格出售編號A3房屋不得領
取特別獎金,並對被告公司經理陳述之內容知之甚詳,卻仍
同意以1,220萬元之價格售出A3房屋,原告不得領取銷售A3
房屋之特別獎金8,000元,應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委無
可採。
⒋綜上,系爭契約約定發放特別獎金之時間為100年1月1日
至100年1月31日,而原告亦經被告公司告知如以1,220萬
元之價格銷售編號A3房屋,不領取特別獎金,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發給銷售A3、A7、A5房屋之特別獎金33,000元,為無理
由。
㈡就A5房屋之銷售,原告得否請求業務獎金5萬2,000元?
⒈原告雖主張伊僅持有系爭建案之售價表(本院卷第67頁),
並未曾取得代銷建案之銷售底價(本院卷第36頁)云云,然
該售價表所標示編號A3、A7、A5之房屋價格分別為1,463萬
元、1,463萬元、1,310萬元,而原告卻以1,220萬元、1,
200萬元、1,045萬元(未含裝潢部分)之價格出售上揭3
戶房屋,標售價格與實際出售價格間,相差至少240萬元以
上,果原告對於該建案房屋之銷售底價一無所悉,僅憑該建
案之售價表來銷售房屋,在消費者出價甚低之情形下,原告
應如何決定消費者之出價是否合裡?是否有必要與主管進一
步討論銷售價格?佐以證人陳建宇、張致傑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均證稱:房屋係依照開價表及底價表來銷售,現場之
銷售人員均會有底價表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
原告身為該建案之銷售人員,應持有系爭建案之房屋底價表
,原告對於系爭建案房屋之銷售底價自難謂不知,原告主張
其不知道房屋銷售底價云云,難為憑採。
⒉編號A5之房屋扣除裝潢費用155萬元後,其售價僅為1,045
萬元,低於底價甚鉅,於原告明知系爭建案銷售底價之情形
下,原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而依實務房屋銷售慣例,代銷
業務在銷售價格顯不符合公司預期時,是否仍得領取業務獎
金,已非無疑。而證人張致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編
號A5這戶客人是原告所接待的,事先由媳婦過來看,看了之
後很喜歡再帶先生過來看,看了之後無法作決定,再帶先生
的媽媽,最後的決定是媽媽,媽媽商議價錢的過程中堅持低
於底價之價格來買,但低於底價90萬元左右,無法立即作決
定,所以請客人先回去。後來伊、原告與一位張經理有跟原
告坐下來談,我告知他們如果真的要賣,因為低於底價,所
以不會再有獎金,只能由被告額外發8,000元之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86頁),而證人陳建宇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亦具
結證稱:伊雖沒有跟原告等坐在一起,但在旁邊有聽到他們
討論的內容,主要是討論獎金的發放,原告銷售獎金是8,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可見編號A5房屋銷售
前,被告與原告確曾就是否領取業務獎金進行商議。
⒊又原告於起訴狀稱:其中A5實品屋家具不給客戶,有小沙發
一組、茶几、3張床(裝潢老闆估價值約5萬元),由被告
員工大家挑選,A5實品屋業務獎金有6萬元,故原告要求全
部家具等值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原告準備書狀亦
供稱:當下我肯定的說,我要全部家具,一樣都不可以給我
拿,經理並沒有反對,只是說你跟專案經理,你們去協調,
我們到離職前都沒有協調,經理說4月30日交屋後會通知我
來拿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原告對於編號A5房屋之
銷售,主觀上亦係預期無全部之業務獎金可領取,故主張要
求全部家具的給予,是被告辯稱因A5房屋之銷售價格遠低於
底價,與原告協議僅發放8,000元之業務獎金,應屬可採。
至原告得領取之家具為何,非原告本件起訴之標的,本院爰
不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⒋原告雖主張證人陳建宇與張致傑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證言
無可憑採云云,然證人陳建宇與張致傑於本院之證述,未見
有何矛盾之處,況該2人僅為被告公司員工,自無可能甘冒
刑法偽證罪之制裁,而蓄意為虛偽之證言以偏袒被告公司,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證人證言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徒以證人
為被告公司員工指摘證人之證述不可採信,難為憑採。
⒌承上所述,原告明知以1,045萬元加上155萬元裝潢費之價
格出售編號A5之房屋,僅得領取8,000元之業務獎金及被告
提供之家具,卻仍同意該房屋之出售,今卻翻異前揭商議之
內容,改要求被告給付5萬2,000元之業務獎金,洵屬無據
。
㈢原告雖聲請傳喚餘屋部業務以及請被告提供繕打公告檔案的
日期,以茲證明被告提供公告繕打之日期,然本件原告是否
親見被告提出之公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業務獎
金、特別獎金之認定並無任何影響,是原告此項調查證據之
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800元
,及自10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在5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復本於被告認諾
而為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是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本件訴訟中認諾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然遍觀全卷未見被告證明原告並無
提本件訴訟之必要,則揆前規定,自仍應由被告負擔如主文
所示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