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陞
陳建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7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上午0時許,在址設屏東市○○路000巷0號之龍興釣蝦場,因故與少年蔡○勳(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發生口角糾紛,雙方心生嫌隙。蔡○勳於同年11月28下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乙○○相約在屏東縣○○市○○巷00號即「凌雲國小」前100公尺處談判,並糾集友人甲○○、 謝宜璇 、陳
六六、 賴膺元歐信宏許紹軒吳振煬 (原名: 吳承恩 )、 李沛瑛 (其等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潘○漢、李○皓(分別為93年12月、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所涉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等人陪同到場談判。詎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犯意,糾集丁○○、丙○○、 鄭圍勝 (鄭圍勝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甩棍1支、鋁棒1支,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鄭圍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驅車前往上址,並於109年11月28日下午11時16分抵達上址處附近三山國王廟宇處等候, 梁智程陳健宏 則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糾集到場。待蔡○勳偕同甲○○、謝宜璇、 陳六六 、賴膺元、歐信宏、許紹軒、吳振煬、李沛瑛、潘○漢、李○皓,於翌(29)日上午0時20分許抵達上開「凌雲國小」前100公尺處時,乙○○、丁○○、丙○○、鄭圍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悉該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持甩棍、丁○○持鋁棒朝甲○○毆打,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2處頭皮撕裂傷(各約4公分及6公分)、臉部擦傷及撕裂傷(約1公分)、下背部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經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乙○○再以甩棍敲打蔡○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損壞上開車輛之前車頭及前大燈(所涉毀損罪嫌,業經蔡○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梁智程、陳健宏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旁圍觀助勢(梁智程、陳健宏所涉妨害秩序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後再各自駕車離去,以前開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因民眾報警,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至134、175至179、197至201、203至206、297至307頁;本院卷第75、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勳、甲○○、證人賴膺元、歐信宏、陳六六、李沛瑛、 傅弈仁 、鄭圍勝、 吳宗翰 、梁智程、 陳建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吳承恩、許紹軒、謝宜璇、 歐庭佑 、李○皓、潘○漢於警詢中,吳振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13至19、21至23、25至28、29至39、41至57、69至72、79至101、103至108頁;偵卷第127至134、175至179、197至201、203至206、297至30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09年11月30日員警偵查報告、蔡○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仁醫院109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傅奕仁 、梁智程分別持用手機之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毀損暨維修估價單翻拍照片、109年11月29日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1年4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暨檢附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自小客車0680-GQ、6553-R7車頭、車身拍攝暨車輛比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91至193、195至197、205至225、227、229、231至235、237、239至253頁;偵卷第215至249、263至271、321至326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乙○○、丁○○、丙○○、同案被告鄭圍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雖非全部熟識,惟其等均係透過被告乙○○聯繫或輾轉聯繫而前往談判地點聚集,並分別為前開犯行。揆諸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其等間就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危險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
1、查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9日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妨害秩序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丁○○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丁○○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需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至少需兼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才有依法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罪,依本罪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本案被告丁○○所犯之刑法第150條第1、2項,係為保護社會秩序與安寧,屬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是被告丁○○下手實施強暴之對象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蔡○勳,然並無前揭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3、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乙○○與被害人蔡○勳間有口角糾紛,經蔡○勳邀約被告乙○○於上開地點談判,被告乙○○方起意聚集被告丁○○、丙○○等特定人尋釁,並無持續增加人員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亦短暫,足認其等手段確尚知節制,且被告3人除造成被害人甲○○1人受有上開傷勢,及被害人蔡○勳所有之車輛受有前揭損害外,尚無擴及無辜他人之傷亡。由上,本件被告3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年,年輕氣盛,被告乙○○僅因與少年蔡○勳有口角糾紛,即邀約被告丁○○、丙○○等人前往上開談判地點聚集,並為前開犯行,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均已與被害人蔡○勳、甲○○成立和解,其等均已撤回告訴等情(見偵卷第204至205頁),足見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參酌其等之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至77、10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丙○○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仍應課予被告丙○○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甩棍、鋁棒各1支,固為被告乙○○、丁○○之犯罪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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