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楹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楹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家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經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行為,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其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被告所為顯係意圖及惡意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通訊地址及機車車籍資料等均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為前開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1號被告曾家楹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楹為 林怡萍 之兄嫂,且為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保經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林怡萍前曾擔任曾家楹之助理、組員,且曾家楹曾為林怡萍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揭機車)投保民國103年11月間至106年11月間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險,曾家楹因而得知林怡萍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及上揭機車車籍資料等個人資料;嗣上揭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由林怡萍轉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投保,為期約4年之久。
二、曾家楹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知悉上揭機車之車主為林怡萍,林怡萍已轉向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投保多時,竟未得林怡萍之同意,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非公務機關非有特定目的不得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以錠嵂保經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將林怡萍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及上揭機車車籍資料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 李佳恩 (按,李佳恩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案偵辦中),以投保上揭機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機車強制責任險附加駕駛人傷害險,李佳恩即於110年7月16日據以登錄該等個人資料資料於中信產險公司之管理系統,再列印中信產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報價單)及產生電子繳費單,交由曾家楹完成繳費,以此方式違法利用林怡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怡萍。嗣因林怡萍於110年11月9日,經由新安東京海上產險公司網站,欲辦理上揭機車之相關續保手續時,發現上揭機車有其他投保紀錄,而循線上情。
三、案經林怡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家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怡萍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李佳恩、 楊筱玲 、 潘妍蓁 之證述、中信產險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報價單)、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報告書(財產保險)、中信產險公司111年7月8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12210813號函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要保書上都不是我簽名的,我沒有授權他人簽章等語;經查,證人李佳恩到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後續要保書上要補簽名,但被告不願意,我以為被告有跟告訴人講,所以我就代簽了,被告說她沒空、沒有與告訴人在一起等語推託,被告後來有跟我講跟告訴人的關係不太好等語,核與告訴人林怡萍指陳,李佳恩跟我說,在我發現之前,他們就一直聯絡被告補簽,但被告沒有回應,我也認為被告可能不是共犯等語,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並無偽造告訴人簽章於本案要保書上並行使之具體情事,尚難驟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罪名之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