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心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下午2、3時許,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潮州分行,將其向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簿、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前開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乙○○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依指示在網站上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4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人匯出至其他帳戶,以前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歷來約定功能歷程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25至2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前揭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華南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及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45至46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