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 陳怡融 訴訟代理人 李建鴻
吳軒宇 律師被告 陳枝清
陳明 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33.8平方公尺土地及原告與被告 陳明隆 共有同段0000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6.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枝清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06.9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均分歸原告取得。
二、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陳明隆新台幣13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33.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同段0000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則為原告與被告陳明隆所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6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關於分割方法,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6.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枝清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06.91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則均分歸伊取得。又被告陳明隆未受分配土地及建物,被告陳枝清多受分配土地,伊願以新台幣(下同)130萬元補償被告陳明隆,並同意被告陳枝清無庸補償伊及被告陳明隆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原告與被告陳明隆共有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枝清陳稱:伊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由伊受
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6.89平方公尺土地,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伊無庸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㈡被告陳明隆陳稱:伊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206.91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6.89平方公尺分歸伊堂兄即被告陳枝清取得,而由原告補償伊130萬元,並同意被告陳枝清無庸以金錢對伊為補償。此外,系爭建物後方之鐵皮屋,除其一為增建之廚房外,另一間有獨立之門戶,作為倉庫使用,並有水、電設施,分割後伊同意由原告自行處分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及建物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及第8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及建物應如何合併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而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經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被告均表示同意,被告陳明隆不受分配土地及建物,被告陳枝清所有門牌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由被告陳枝清受分配該部分土地,其所有上開房屋與所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可免於分離。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因認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法(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應屬公平適當。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之結果,原告及被告陳枝清就系爭土地各多受分配101.7平方公尺、3.51平方公尺,被告陳明隆則短少受分配105.21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部分,全部分歸原告取得,被告陳明隆則完全未受分配。對此,兩造一致陳明同意由原告以130萬元補償被告陳明隆,並同意被告陳枝清無庸補償其他共有人,爰依此諭知原告應補償被告陳明隆130萬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高世軒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屏東縣○○鎮○○段0000○號建物1陳怡融9/201/219/402陳枝清2/20無2/403陳明隆9/201/219/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