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天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8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江天生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天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天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於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傷害及
數次公共危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無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參;且其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無照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自摔,經警據報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82號被告江天生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天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11年7月18日21時30分許至同年月19日3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住處附近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7月19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江 天生於同日6時58分許,行經恆春鎮草潭路段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7時4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天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鈞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書記官劉昭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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