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泓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6月7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仁壽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進入仁壽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撥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乙○○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之避煞不及,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5月15日高監鑑字第1090061613號函及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標的為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等件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領有普通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前引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稽,是其等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為不知,即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告訴人駕車同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被告疏未注意撥打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之避煞不及,致生本案車禍,自均有過失。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打方向燈,為肇事次因,有前引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有前揭傷勢間,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觀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均記載係被告報案乙情自明,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裁判,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按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
同,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為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有轉彎車未打方向燈之過失外,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惟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係騎車同向沿同車道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後方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並無駕車行駛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之情形,則參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自屬有誤。從而,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竟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而致生本案
車禍,且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適度賠償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母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子尚未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楊子龍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