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199號聲請人 張敏玉奇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奇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為張敏玉為奇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奇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奇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頓公司)業已依法清算完結,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經奇頓公司之股東承認清算期間各項財務報表,並選任張敏玉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且經張敏玉出具同意書,為此聲請指定張敏玉為奇頓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有聲請人之願任同意書、奇頓公司清算完結後帳證憑據保管清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594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詹玗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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