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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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旭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旭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旭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竟仍騎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6月14日,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93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以103年中交簡字第2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行經臺中市○區○○○路時,因規避路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9號被告徐旭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旭鎮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路邊小吃攤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8時5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規避路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旭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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