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告 蔣侑霖 被告 曾廣琢
曾廣珍 兼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庹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蔣員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是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蔣員之遺產按應繼分分割,嗣變更聲明為僅就遺產不動產部分及機車分割,減縮應分割之遺產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蔣員於民國108年09月13日辭世,並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原、被告均為蔣員之合法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原告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各為4分之1,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引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之遺產。
(二)車號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分由原告取得,原告願依該車之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價格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1/4分別找補被告3人。
(三)聲明:被繼承人蔣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法院依應繼分裁判分割。
二、被告均答辯以:
(一)同意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也接受機車分歸原告所有,但原告應以現金各3,000元補償被告等人。
(二)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繼承人固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消滅因繼承取得之公同關係而另創設一公同共有關係,然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亦即被繼承人為不動產公同共有人之一,繼承人仍得就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權利,協議分割由一人或部分繼承人繼承所有(參內政部102年9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713號函釋)。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系爭遺產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憑,而堪信實。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依法由兩造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除編號36之重型機車性質上不宜分別共有,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外,餘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不但符合全體繼承人之意願,亦屬公允。至機車分由原告取得,由原告補償被告3人各3,000元,為兩造所同意,且較能充分利用機車之經濟效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鴻源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所在地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1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2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1/13土地金門縣○○鎮○○段000地號1/14土地金門縣○○鎮○○段000地號1/15土地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1/16土地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1/17土地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1/18土地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1/19土地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1/110土地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1/111土地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1/112土地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1/113土地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1/114土地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1/115土地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1/116土地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1/117土地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1/118土地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1/119土地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1/120土地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1/121土地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1/122土地金門縣○○鎮○○段000地號1/123土地金門縣○○鎮○○段000地號1/124土地金門縣○○鎮○○段000地號1/125土地金門縣○○鎮○○段000地號1/126土地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1/127土地金門縣○○鎮○○段000地號1/128土地金門縣○○鎮○○○段0地號1/129土地金門縣○○鎮○○○段0地號1/430土地金門縣○○鎮○○○段0地號1/131土地金門縣○○鎮○○○段0地號1/1(被繼承人蔣員與 蔣溫蔣清平蔣文全蔡金戀蔣光明蔣光華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取得。32土地金門縣○○鎮○○○段0地號1/1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33建物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0弄00號1/134建物金門縣○○鎮○○里○○○00號1/135建物金門縣○○鎮○○里○○○00號1/136車輛普通重型機車(261-MTF)1/1分由原告取得,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3人各新臺幣3,000元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蔣侑霖1/4庹宗瑜1/4曾廣琢1/4曾廣珍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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