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92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文政 被上訴人即原告紘賓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慶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存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