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豪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豪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晚上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區○路與天助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天助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且其所駕駛之車輛機械性能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詹怡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詎黃建豪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詹怡薇發生碰撞,致詹怡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開放性傷口、右側脛骨之骨折、下肢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右足底永久性麻木無知覺、足底肌肉萎縮及足弓改變等永久性後遺症,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之機能之重傷害。嗣黃建豪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吳浚瑋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1月11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88號函、㈢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2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9323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業已該當重傷之要件,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在卷可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吳浚瑋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對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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