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補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消債補字第433號聲請人 吳金圓 即債務人)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書記官徐玲玉~g2;附表:
┌───────────────────────────┐│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正本─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藍色紙││張)。│├───────────────────────────┤│二、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600元。││債權人人數+債務人地址數+債務人代理人地址數*400元│├───────────────────────────┤│三、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4.除已陳報部分,聲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5.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四、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本人最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3.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11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4.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回推兩年】自││107年1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五、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09年度為17,516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1.聲請前二年(即自107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