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THIMASANSURASAK(泰國籍)
被移送人  VUXUANBICH(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3月2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80011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THIMASANSURASAK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玩具
手槍壹支沒入。
VUXUANBICH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THIMASANSURASAK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9日19時30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三)行為:持玩具槍加暴行於人。
(四)上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被害
人TRANHOANGANH於警詢時之指證、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
等事證證明屬實。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其加暴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
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此有司法院民
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可資參照。被移
送人於上揭時、地,毆打被害人之傷害行為,亦屬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
雖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刑事告訴,然被移送人毆打被
害人之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是依上開說明,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
規定論處。
(五)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且屬被移送人THIMASANSURASAK所有,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二、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VUXUANBICH於前揭時地加暴行於
THIMASANSURASAK,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
定。惟被移送人VUXUANBICH係為阻止被移送人THIMASAN
SURASAK施暴於TRANHOANGANH,而以拉扯及踢腳等動作排
除被移送人THIMASANSURASAK現在之不法侵害,此據被害人
TRANHOANGANH於警詢證述甚詳,與被移送人VUXUANBICH
供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本院衡其防免侵害擴大之手段,
僅在排除被移送人THIMASANSURASAK對他人不法侵害,並未
逾必要程度,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規範之「出於防衛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範疇(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VU
XUANBICH涉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尚有
未洽,就此部分自應為被移送人VUXUANBICH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2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