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上訴人另被訴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辯稱其警詢之自白係在毒癮發作,意識不清及警員大聲喝斥下,所為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供述,此由第一審勘驗警詢錄影光碟結果,上訴人有八次打哈欠,二次擦眼淚之動作,且對警員問話均以「是」、「對啦」敷衍可得證明,原判決竟採上訴人警詢之自白為判決之證據,顯屬違法。㈡依上訴人與買受人(姓名、年籍不詳,下稱甲男)間三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相約見面,並無提及毒品、價錢、重量等暗語,已難作為上訴人警詢自白之補強證據,且警員並未當場逮捕甲男,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與甲男間交付毒品、價金予對方,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予甲男,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㈢本件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係上訴人先後販賣毒品予綽號「土豆」者及甲男,而上訴人自始即坦承販賣毒品予「土豆」(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惟否認販賣予甲男;又依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偵查筆錄,檢察官僅詢問上訴人「是否有販賣毒品行為」,上訴人雖回答:「承認」等語,但觀諸上訴人嗣供稱甲男給伊錢係還債等語,可見上訴人僅承認有販賣予「土豆」,並非承認有販賣予甲男,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就販賣毒品予甲男部分已為自白,與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查獲警員 陳聖明 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上訴人與甲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之鑑定書,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十二包、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空夾鍊袋六十四只等物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男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上開犯罪所辯: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因毒癮發作,意識不清,出於非自由意志所為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又伊係向綽號「阿達」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十四包,並非受僱該男子代送毒品,伊向「阿達」購得毒品後,適甲男打電話過來問伊有無毒品,因甲男曾救過伊,又欠伊一千元,二人乃相約見面,伊送給甲男一包毒品,甲男還伊欠款,伊與甲男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能看出其等係相約為毒品交易,伊並無販賣毒品予甲男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採證認事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㈡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之偵查筆錄,檢察官係先訊問證人陳聖明,陳聖明就伊係依通訊監察得知上訴人要在查獲地點與人為毒品交易,乃前往埋伏,嗣見甲男與上訴人完成毒品交易離開,乃上前攔阻,因甲男騎機車不及攔阻,僅當場查獲開車之上訴人等情為證述後,檢察官始訊問上訴人:「是否有販賣毒品行為」,上訴人回答:「承認」等語(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原判決乃據以認定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就本件販賣毒品予甲男為自白。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㈢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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