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柏廷前因搶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如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5月14日某時,以其名義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預付卡門號,交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 張嘉銘 」。嗣該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劉柏廷所有上開預付卡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 姜馨雅 佯稱係其友人 吳宗榮 ,因缺錢欲向姜馨雅借款云云,致姜馨雅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101年12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20萬元至 張世和 (其涉嫌幫助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姜馨雅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姜馨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柏廷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姜馨雅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合作金庫黎明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姜馨雅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門號,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再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用門號,均可任意向電信業者申請,不致有向他人借用門號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不致需使用他人門號,被告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前開道理,竟仍任意將預付卡門號交付他人,被告對於其前開預付卡門號將用於不法,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使用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預付卡門號予他人,並進而遭他人使用其所提供該預付卡門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 姜雅馨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他人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本件取得被告提供上開門號預付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
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竟猶任意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助長詐騙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共28萬元,惟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態度良好,其惡性尚非極其重大,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真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