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二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僱請 林福生張光安黃國安 (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由林福生、張光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上午駕駛大貨車至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林竹仔腳土地,載運一般廢棄物棄置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嘉南橋前東側,繼由黃國安駕駛挖土機處理之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以: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惟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係屬不會產生二次污染,可再利用之土石方資源,不同於一般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又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示,亦認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是未依該處理方案規定,處理建築剩餘土石方者,須有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或有嚴重污染之虞者,始須令負廢棄物清理法罪責,非謂一有違反該方案情事,不問情節,即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㈡被告傭工在系爭嘉南橋前東側所堆置之廢棄物,其內容為廢磚塊、混凝土塊之建築廢棄物,有卷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可稽。再依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據 林君 (即被告)表示,該建築廢棄物為於鹿草鄉林竹仔腳自有拆屋後所剩,將用於白河鎮關帝廳 魏素蓮 畜牧場農業用路舖路所用,暫置於上址,徵求地主同意,將於此處暫置二天後運至畜牧場舖路。」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據代表人 林文振 表示該廢磚瓦、水泥塊來源為鹿草鄉林竹仔腳某工廠拆除物置放於現場,預用較小之卡車轉運至台南縣白河鎮關帝廳私人豬舍舖設道路用。」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稽查工作紀錄表則記載:「非法傾倒之建築廢棄物已清除。」等情,並依原審履勘現場結果及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 郭志煌涂世銘 與承辦人員 黃朝琴 所證,認定被告所辯:伊傭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三日自鹿草鄉林竹仔腳載運建築廢棄物,欲舖設白河鎮關帝廳伊妻魏素蓮之畜牧場農業用路,惟因該畜牧場農業用路道路狹窄,載運廢磚塊、混凝土塊等建築廢棄物之大拖車無法進入,乃暫時堆置系爭嘉南橋前東側,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前即將該建築廢棄物運至畜牧場農業用路舖設,已清理完畢等語為可信,因認被告並無棄置建築廢棄物之犯意,亦無造成污染環境之客觀事實,自無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責可言,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就此以觀,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徒謂被告傭工在該地堆置建築廢棄物二日,經查獲後為免除刑責而早早清理,仍難解免刑責等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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