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犯行明確,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九月,有卷證可按,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該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其第二審上訴理由僅泛稱:上訴人平時有工作,僅注射一次海洛因,且自警方查獲至法院判決,均坦承不諱,第一審刑期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素行非佳,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不當。核上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非有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即與上揭所稱「具體理由」不相當,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須再命其補正,爰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身染HIV(人類後天免疫不全病毒)及肝硬化等疾病,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又伊僅在被警查獲前一天施用毒品一次,犯罪後態度良好,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針對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所為論斷及據此適用之法律,具體指摘其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僅專憑己意,再為爭辯,並就於原審所未主張之事項,任意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施俊堯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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