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上訴人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丁○○戊○○乙○○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及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雖抗辯經濟不景氣,員工排休調節,公司實施無薪休假,均在被上訴人同意,並提出公告暨請假卡為證。惟公告係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布,僅載:「主旨:為共同渡過景氣寒冬而實施彈性休假措施。實施:一、現場人員依生產排程決定。二、一般行政人員,每月排休四天」,且被上訴人確有被扣除無薪假薪資之事實,所扣除無薪假之薪資比例,係逐漸增加,以其比例觀之,顯達實質減少薪資之效果,且逾每月排休四至五天所減少之薪資,已與上開公告內容不符。再者,公告乃上訴人單方所為,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內容。何況該內容僅係規範彈性休假制度,就此彈性休假是否扣減薪資,通觀公告全文,亦無上訴人就此減薪之意旨,顯係上訴人未經兩造協商所為片面之彈性休假決定。至被上訴人請假卡僅為其請假紀錄,更不足證明其同意上訴人實施無薪假,並同意休假時上訴人無庸給付工資。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協商,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實施彈性休假並減少休假時工資,被上訴人放彈性休假,係上訴人要求所致,即係可歸責於其事由而仍應照發工資。又上訴人就九十七年薪資既未按兩造勞動契約約定時間發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實施無薪假,自行扣減無薪假薪資,被上訴人未於無薪假當日出勤,係上訴人拒絕受領,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仍應依約補足片面扣減工資,上訴人既未予補足,其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被上訴人工作報酬自明,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及二月十八日不經預告向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屬合法,上訴人嗣後再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生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工資、無薪假薪資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四千零七十九元、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二十八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四十七萬三千零九十元及三十四萬零七百六十四元各本息,即屬正當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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