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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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訴人 姚雅華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複代理人 謝承甫 被上訴人 蔡麗專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嘉利美容養生館內,與伊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扭傷及拉傷、上背部及雙肩挫傷、左手腕及手指挫傷等傷害。伊因上訴人之上開傷害行為,3個月不能工作,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共損失12萬元。且此傷害令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只是拍拍被上訴人肩膀,沒有傷害被上訴人。伊在刑事庭審理時因為沒時間說明理由,所以認罪。被上訴人當天如有受傷,為何遲至隔日始就醫?被上訴人需證明其受傷係伊所造成,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車禍所致。否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元。被上訴人未受傷,自無精神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3000元,合計5萬元,及自10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遭上訴人毆打受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沒有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受傷云云。經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見101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承認有動手,並對檢察官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認罪(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80號傷害案件102年4月17日審判筆錄),足見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拉扯。至被上訴人受傷後,翌日才就醫,與常情尚無何違背之處。而上訴人於本院所舉證人 洪淑芬 ,其證述毆打時間,與兩造所述不符,自不得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無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即無足採。再者,被上訴人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扭傷及拉傷、上背部及雙肩挫傷、左手腕及手指挫傷等傷害,有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7號卷)及原審向上開醫院所調取之病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31-36頁),是上訴人辯稱未毆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係車禍所致云云,亦無足採。至原判決書第2頁第18行記載「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等情,應係誤載,上訴人執此臆測被上訴人係因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云云,殊無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該傷害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①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傷害致其3個
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12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未提出薪資證明,且經原審調閱被上訴人之所得資料,101年度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憑;惟本院審酌兩造均在嘉利美容養生館工作,而上訴人自承其在嘉利美容養生館工作,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是參照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本院認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至少應可達3萬元,故以3萬元做為認定被上訴人月薪之依據。而被上訴人受傷後,醫囑宜休養1週,有前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景新中醫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可證;顯見被上訴人有休養7天之必要性,故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無法工作所減少之收入為7000元(計算式:30000÷307=7000元)。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工作收入之損害7000元,於法尚無不合。
②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
有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係國小畢業,目前工作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憑,原審因之斟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身分、地位、上訴人加害情形、被上訴人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3000元為適當,亦無不合。
③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萬元(計算式:7000+43000=5000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5萬元,及自10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將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101年11月間是否曾接獲民眾報案派員至嘉利美容養生館處理,如有,時間、次數各為何?),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許惠瑜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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