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旗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李蓮星 」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至7行「被告為掩飾通緝身分,竟冒用李蓮星之年籍資料」更正為「吳國旗為掩飾其通緝狀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稱李蓮星之名,謊報李蓮星之年籍資料」、第9行「被告」更正為「吳國旗」、第10行「存查聯」更正為「存根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國旗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收執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李蓮星」之署押後,復交回舉發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另案經檢察署通緝,為規避遭逮捕歸案,竟鋌而走險,冒用李蓮星名義接受稽查而偽造李蓮星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李蓮星本人之利益,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執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李蓮星」署押,並複寫至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上各1枚,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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