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耀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5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耀明知為禁藥而寄藏,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捌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仁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前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查被告張仁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旅軍 」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藏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被告因寄藏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寄藏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非輕,仍漠視法令禁制,受寄藏放,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寄藏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6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惟被告因法規競合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即不能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沒收銷毀,與其包裝袋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與其內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查獲之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