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56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連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趙珮君(原名趙秋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富邦銀行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含本金四萬七千五百一十四元、循環息六千二百八十二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
㈢訴外人富邦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一件、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嗣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五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違約金五百四十一元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影本二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一件、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一件、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