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3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391號

原告 古詩民

被告 張馨予

蘇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813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馨予、蘇玉梅分別自民國109年8月26日、3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彥豪」、「烏龍俠客」、「財源滾滾來」、「 阿佑 」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張馨予擔任提款車手,蘇玉梅則擔任收水,負責向張馨予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嗣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3日致電原告,佯稱為原告學長,求加入LINE好友云云,原告遂將之加入好友。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於翌日以LINE謊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由 張馨宇 提款,原告因包含被告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損失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受有3萬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上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詐欺而受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6日(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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