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健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告訴人 鄭進福 所有、放置在自用小貨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0元,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數次因犯竊盜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例(於本案不成立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詎其仍不知警惕檢束,又再犯本案之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現金12,600元,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