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壬○○○女59歲.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 律師黃建雄律師被告庚○○
戊○○丑○○巳○○乙○○己○○卯○○寅○○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6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移送本院管轄(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庚○○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丑○○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巳○○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寅○○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辛○○、壬○○○、庚○○、戊○○、丑○○、巳○○、乙○○、己○○、卯○○、寅○○均明知渠等於附表「假住院期間」欄所示期間,並無罹患傷病住院積極接受治療之必要,竟分別與附表「配合假住院之醫院及醫護人員」欄所示醫院內之醫護人員,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按辛○○、己○○、卯○○3人除外,因渠等各僅有1次假住院及申請保險給付之行為)聯絡,分別於附表「假住院期間」欄所示期間,連續由附表「配合假住院之醫院及醫護人員」欄所示醫院內從事業務之醫護人員,登載辛○○等10人住院接受診療之不實診療、住院紀錄及診斷證明書,並將登載不實診療、住院內容之診斷證明書交 予渠 等行使,使渠等得以持偽造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分別向附表「被詐欺保險公司」欄所示之各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行使之,致各該保險公司分別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之保險理賠金,並致生損害於附表「被詐欺保險公司」欄所示之各保險公司對於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 臺南市 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共同移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本院管轄。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壬○○○、庚○○、戊○○、丑○○、巳○○、乙○○、己○○、卯○○、寅○○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壬○○○、庚○○、戊○○、丑○○、巳○○、乙○○、己○○、卯○○、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㈣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 林進興 醫院護士 趙恩貝 (偵4卷第314至315頁)、 宋麗玲 (偵
4卷第284至285頁)、 翁馨儒 (偵4卷第320頁)、 孫伊如 (偵4卷第314至315頁)、證人即林進興醫院醫師王 當元 (偵4卷第338至340頁)、證人即 永仁 醫院護士 李昀 潔(偵1卷第17至18頁)、辰○○(偵1卷第13至14頁)、 萬素 真(偵1卷第33頁)、 陳美慧 (偵1卷第42至43頁)、證人即太順醫院護士甲○○(偵6卷第127至129頁)、王純恩(偵6卷第127至129頁)偵訊中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林進興醫院醫師、護士指認假住院病歷清冊(偵9卷第61至
71頁)、永仁醫院醫師、護士指認假住院病歷清冊(偵9卷第52至58頁)、太順醫院醫師、護士指認假住院病歷清冊(偵9卷第49至60頁)、林進興醫院病歷分析結論(偵25卷第106至109頁)、永仁醫院病歷分析結論(偵25卷第98至
104頁)、太順醫院病歷分析結論(偵25卷第110至111頁)、辛○○和解同意書(偵80卷第18頁)、壬○○○還款證明書(本院2卷第190頁)、庚○○還款證明書(偵80卷第
48頁)、戊○○病歷分析表(偵72卷第137至142頁)、理賠明細表(偵81卷第9頁)、償還證明書(偵81卷第69頁、本院2卷第19頁)、丑○○病歷分析表(偵72卷第169至
174頁)、理賠明細表(偵81卷第14至17頁)、償還證明書(本院1卷第176頁)、巳○○病歷分析表(偵72卷第177至181頁)、診斷證明書4份(偵81卷第29至32頁)、償還證明書(偵81卷第71頁、本院1卷第168頁)、乙○○病歷分析表(偵72卷第182至186頁)、理賠明細表(偵81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偵81卷第34至37頁)、償還證明書(偵81卷第70頁、本院2卷第5頁)、己○○存摺影本(偵82卷第183頁)、卯○○病歷分析表(偵72卷第205至207頁)、病歷資料(偵8卷第127至128頁)、理賠明細表(偵
82卷第118頁)、償還證明書(本院2卷第250頁)、寅○○病歷分析表(偵25卷第102至104頁、偵29卷第12至14頁)、同意書(本院㈣卷第292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被告壬○○○、庚○○、戊○○、丑○○、巳○○、乙○○
寅○○等7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被告壬○○○等7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壬○○○等
7人之多次犯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新法適用之結果,因連續犯業經修法刪除,被告壬○○○等7人之多次犯行應論以數罪。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壬○○○等7人,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壬○○○等7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辛○○、壬○○○、庚○○、戊○○、丑○○、巳
○○、乙○○、己○○、卯○○、寅○○等10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上開被告辛○○等10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辛○○等
10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辛○○等10人所處徒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依新法則係至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以,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等10人,則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㈢查被告辛○○、壬○○○、庚○○、戊○○、丑○○、巳○
○、乙○○、己○○、卯○○、寅○○等10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辛○○等10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各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辛○○等10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辛○○、壬○○○、庚○○、戊○○、丑○○、巳○○
、乙○○、己○○、卯○○、寅○○等10人行為後,刑法第
28條關於「實施」之文字雖已修正為「實行」,惟此僅為杜爭議,而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之概念,對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並無不同,是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行為時法。
㈤被告辛○○、壬○○○、庚○○、戊○○、丑○○、巳○○
、乙○○、己○○、卯○○、寅○○等10人行為後,刑法第
31條第1項身份共犯之規定,除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辛○○等10人。
㈥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
2次刑庭會議決議)。被告寅○○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寅○○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㈦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辛○○、壬○○○、庚○
○、戊○○、丑○○、巳○○、乙○○、己○○、卯○○、寅○○等10人並非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㈧被告辛○○、壬○○○、庚○○、戊○○、丑○○、巳○○
、乙○○、己○○、卯○○等9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有所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緩刑之宣告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當然適用新法第74條第1款宣告之(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辛○○、壬○○○、庚○○、戊○○、丑○○、巳○○、乙○○、己○○、卯○○、寅○○等10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等10人雖非附表「配合假住院之醫院及醫護人員」欄所示各醫院之醫護人員,惟分別與該等從事業務之醫護人員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論以共犯。被告辛○○等10人分別與附表「配合假住院之醫院及醫護人員」欄所示醫院之醫護人員,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庚○○、戊○○、丑○○、巳○○、乙○○、寅○○等7人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壬○○○、庚○○、戊○○、丑○○、巳○○、乙○○、己○○、卯○○、寅○○等10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係在詐領保險公司之保險給付,而渠等所投保如附表「被詐欺之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亦因此而分別陷於錯誤,給付如附表「詐領金額」欄所示之保險金,是被告辛○○、壬○○○、庚○○、戊○○、丑○○、巳○○、乙○○、己○○、卯○○、寅○○等人所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即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寅○○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寅○○均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辛○○、壬○○○、庚○○、戊○○、丑○○、巳○○、乙○○、己○○、卯○○、寅○○等10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金額,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辛○○等10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罪,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辛○○、壬○○○、庚○○、戊○○、丑○○、巳○○、乙○○、己○○、卯○○等9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被詐欺之保險公司」欄所示之保險公司達成民事和解,頗具悔意,本院認上開被告辛○○等9人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促其等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至於被告寅○○雖亦與被詐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惟因其係累犯,依法不得緩刑,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被告辛○○、壬○○○、庚○○、戊○○、丑○○、巳○○、乙○○、己○○、卯○○、寅○○等10人於附表「假住院期間」欄所示期間由各該醫院醫護人員所偽造交予渠等行使之不實診斷證明書,因渠等均已持之向附表「被詐欺保險公司」欄所示之各保險公司作為詐領保險金之用,均已非被告辛○○等10人所持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紀芸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表┌──┬─────┬────────┬─────────┬────────────┬─────┬────┬────┐│編號│行為人│配合假住院之醫院│假住院期間│被詐欺之保險公司│詐領金額(│是否認罪│是否和解││││及醫護人員│││新台幣)│││├──┼─────┼────────┼─────────┼────────────┼─────┼────┼────┤│1│辛○○│林進興醫院│94.03.08至94.03.13│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00元│是│是││││院長林進興、院長│││││││││助理 劉淑仲 、副院│││││││││長 張平定 、醫師王│││││││││當元、癸○○、王│││││││││ 茂河 、 劉金林 、醫│││││││││事助理 許世賢 、護│││││││││理長 涂秀枝 、護士│││││││││ 陳婷妮 、 趙恩浿 、│││││││││ 陳淑萍 、 蔡玉珍 、│││││││││孫伊如、宋麗玲、│││││││││翁馨儒││││││├──┼─────┼────────┼─────────┼────────────┼─────┼────┼────┤│2│壬○○○│林進興醫院│93.04.15至93.04.19│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305元(│是│是││││院長林進興、院長│94.08.24至94.08.28││聲請簡易判││││││助理劉淑仲、副院│共計假住院2次││決處刑書誤││││││長張平定、醫師王│││載為51000││││││當元、癸○○、王│││元)││││││茂河、劉金林、醫│││││││││事助理許世賢、護│││││││││理長涂秀枝、護士│││││││││陳婷妮、趙恩浿、│││││││││陳淑萍、蔡玉珍、│││││││││孫伊如、宋麗玲、│││││││││翁馨儒││││││├──┼─────┼────────┼─────────┼────────────┼─────┼────┼────┤│3│庚○○│林進興醫院│93.05.17至93.05.21│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7000元│是│是││││院長林進興、院長│94.03.10至94.03.14││││││││助理劉淑仲、副院│共計假住院2次││││││││長張平定、醫師王│││││││││當元、癸○○、王│││││││││茂河、劉金林、醫│││││││││事助理許世賢、護│││││││││理長涂秀枝、護士│││││││││陳婷妮、趙恩浿、│││││││││陳淑萍、蔡玉珍、│││││││││孫伊如、宋麗玲、│││││││││翁馨儒││││││├──┼─────┼────────┼─────────┼────────────┼─────┼────┼────┤│4│戊○○│永仁醫院│91.08.29至91.09.03│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5419元│是│是││││院長 邱永仁 、醫師│92.02.20至92.02.24││││││││丁○○、護理長蔡│93.01.09至93.01.14││││││││ 桂芳 、護士 曾楊書 │93.10.08至93.10.10││││││││慧、陳美慧、李昀│94.06.02至94.06.07││││││││潔、辰○○、萬素│共計假住院5次││││││││貞、 陳雅鈴 ││││││├──┼─────┼────────┼─────────┼────────────┼─────┼────┼────┤│5│丑○○│永仁醫院│92.03.07至92.03.1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5000元│是│是││││院長邱永仁、醫師│93.06.16至93.06.22││││││││丁○○、護理長蔡│93.08.16至93.08.22││││││││桂芳、護士曾楊書│94.01.07至94.01.11││││││││慧、陳美慧、李昀│94.06.01至94.06.06││││││││潔、辰○○、萬素│共計假住院5次││││││││貞、陳雅鈴││││││├──┼─────┼────────┼─────────┼────────────┼─────┼────┼────┤│6│巳○○│永仁醫院│93.01.09至93.01.13│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9784元(│是│是││││院長邱永仁、醫師│93.09.18至93.09.23││聲請簡易判││││││丁○○、護理長蔡│94.03.28至94.04.02││決處刑書誤││││││桂芳、護士曾楊書│94.08.06至94.08.11││載為77784││││││慧、陳美慧、李昀│共計假住院4次││元)││││││潔、辰○○、萬素│││││││││貞、陳雅鈴││││││├──┼─────┼────────┼─────────┼────────────┼─────┼────┼────┤│7│乙○○│永仁醫院│92.02.26至92.02.28│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8000元│是│是││││院長邱永仁、醫師│93.10.30至93.11.05││││││││丁○○、護理長蔡│94.04.08至94.04.13││││││││桂芳、護士曾楊書│94.07.08至94.07.13││││││││慧、陳美慧、李昀│共計假住院4次││││││││潔、辰○○、萬素│││││││││貞、陳雅鈴││││││├──┼─────┼────────┼─────────┼────────────┼─────┼────┼────┤│8│己○○│太順醫院│93.11.29至93.12.02│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20000元│是│是││││院長子○○、護士││公司│││││││ 王佳慧 、 徐千惠 、│││││││││ 林女嬴 、 陳麗妃 、│││││││││丙○○、 施惠敏 ││││││├──┼─────┼────────┼─────────┼────────────┼─────┼────┼────┤│9│卯○○│太順醫院│93.01.05至93.01.08│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聲│是│是││││院長子○○、護士│││請簡易判決││││││王佳慧、徐千惠、│││處刑書誤載││││││林女嬴、陳麗妃、│││為21183元││││││丙○○、施惠敏│││)││││││││││││├──┼─────┼────────┼─────────┼────────────┼─────┼────┼────┤│10│寅○○│永仁醫院│93.01.17至93.01.21│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3923元│是│是││││院長邱永仁、醫師│94.07.17至94.07.22││││││││丁○○、護理長蔡│共計假住院2次││││││││桂芳、護士曾楊書│││││││││慧、陳美慧、李昀│││││││││潔、辰○○、萬素│││││││││貞、陳雅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