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被告己○○
乙○○甲○○○
江慧貞 江健銘 江永吉 兼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四六六地號及同小段四六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零伍佰肆拾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貳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戊○○所有,而戊○○已於民國83年1月20日去世,是原告追加戊○○之其他繼承人即己○○、乙○○、甲○○○、丙○○、江慧貞、江健銘、江永吉為被告;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50,400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嗣於訴訟中減縮為920,160元,依首揭規定,均與法相符。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縱認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先減縮為900,400元,再擴張為920,16
0元,就其差額應無須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466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
及同小段467地號、面積32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戊○○並無任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D、E、F部分、面積計303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建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多年,又被告為戊○○之繼承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應連帶負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D、E、F部分、面
積計303平方公尺,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於89年7月起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00元、93年1月起為5,160元、96年1月起則為5,
280元,並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5年不當利得計920,1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90,08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
、E、F部分,面積計30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占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0,1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90,08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本為戊○○所有,並由戊○○至遲於64年間搭蓋系
爭房屋,嗣因戊○○與訴外人 林宇星 合夥經商,林宇星持系爭土地向訴外人 楊玉美 借款並設定抵押權,屆期未還,遭抵押權人楊玉美聲請拍賣,並由楊玉美買受,再將之轉售予原告,是於楊玉美經拍賣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房屋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876條規定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又原告曾於75年間告訴戊○○竊佔系爭土地,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足徵系爭房屋早於64年間即已興建完成。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戊○○所有,於66年間因抵押權人楊玉美聲請
法院拍賣,並為債權人楊玉美承受,楊玉美再於67年4月7日出售予原告所有。
⒉被告現占用系爭46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
計33平方公尺,並占用系爭46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E、F部分、面積計270平方公尺。
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89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為
4,800元,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為5,160元,自96年
1月迄今為5,280元。⒋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為戊○○興建,戊○○已於83年1月20日去世,被告為戊○○之繼承人。
⒌本院66年8月23日雄院競66執2296(良)字第12129號公告
,系爭土地為債務人(即戊○○)建「簡便工寮」使用,拍定後不點交。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D、E、F部分
,有無合法權源?即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有無理由?⒉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何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份、土地所有權狀1份、現場照片7張(本院審卷第6至11頁)、地價第二類謄本1份(本院審卷第203、204頁),本院66年8月23日雄院競66執2296(良)字第12129號公告(本院審卷第61頁)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
1份(本院卷第91至104頁)、戊○○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1份(本院審卷第154至165頁)等附卷可稽,且有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97年8月28日高市楠戶字第0970004114號函暨所附戊○○除戶戶籍資料及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各1份(本院審卷第146至152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本院審卷第116、117頁、第121、122頁)存卷可考,自堪認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D、E、F部分
,有無合法權源?即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
建築物之存在而設,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觀之本院66年8月23日雄院競66執2296(良)字第1212
9號公告,第五點記載:「土地為債務人(即戊○○)建『簡便工寮』使用,拍定後不點交」,是於66年間系爭土地上存在之建物為『簡便工寮』。又依本院70年度訴字第425號戊○○對楊玉美所提起之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該判決於理由第三項載明:「…原告(即戊○○)亦未曾繳納房屋稅款…,按63年修正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私有住家用之房屋,現值在(銀元)9,000元(即新台幣27,000元)以下者,免徵房屋稅,本件原告所有之工寮式房屋,雖併供住家使用,但既屬免徵房屋稅之房屋,足徵其價值低徵,顯未逾27,00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見本院審卷第61至65頁)可按;且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0年度上字第920號(與本院70年度訴字第425號合稱系爭訴訟,系爭訴訟卷宗業已銷燬,見本院審卷第173頁)民事判決,其於理由第三項記載:「…系爭土地所建房屋,已據提出照片
6張為證,依該照片所示雖建築簡陋,但有屋頂牆壁、圍牆,部分作為住家之用,部分作為醃製醬菜之用,顯可以避風雨,可供居住及作為醃製醬菜工場之用,縱該房屋免徵房屋稅,亦難否定其為建築物…」,亦有前開判決1份(見本院審卷第88至90頁)可考。據此,於67年間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時,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工寮式房屋,建築簡陋,有屋頂、牆壁及圍牆,價值低微,堪予認定。
⒊次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高楠公路1761巷30號二層樓磚造
,外有圍牆(磚造,中間搭有鐵架雨棚),現由被告自住(包括被告丁○○、丙○○及丙○○之子 江健豪 3人,隔4間門面),空地上有數覃醃製醬菜(供買賣用)……」等情,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審卷第117頁)、系爭房屋照片計16張(見本院審卷第8、9頁、190頁)等在卷可考,足認系爭房屋為『磚造樓房』,而與66年間建築簡陋之『簡便工寮』明顯不同。又查,證人 呂中文 到庭證稱:伊於67年間與原告的先生 吳清江 做中古車生意,伊介紹吳清江去楠梓看一輛中古車,就順道去看系爭房屋,當時系爭房屋非常簡陋,是木造的房屋,沒有磚造的部份,屋頂亦無鋼架,也沒有那麼高,是竹棚的屋頂,屋外放一些醬甕及種一些蔬菜。後來約7、8年前伊又去過一次,系爭房屋屋頂已是石棉瓦或鐵皮浪板,並以鋼架支撐,牆壁是磚造的,因後來看到的狀況與先前的不一樣,所以才記得67年房屋當時的狀況(見本院審卷第214、215頁)等語;經核證人呂中文所述67年間系爭土地上房屋狀況,與系爭訴訟所述情況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準此,於67年間系爭土地上建物係屬木造、竹棚屋頂之『簡便工寮』,與現存系爭房屋為鋼架屋頂覆以石棉片之『磚造樓房』不相同。
⒋綜上,於67年間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時,其上所存在之建物
為木造、竹棚屋頂之『簡便工寮』,嗣系爭土地為楊玉美承受,並於67年4月7日出售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後,該『簡便工寮』經拆除,而為戊○○在系爭土地上另搭建『磚造樓房』之系爭房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之存續,係以地上建築物之存在時期為其期間,而有法定地上權之『簡便工寮』即已滅失,其法定地上權應隨之消滅。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早已存在,有民法第876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故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
⒌再查,原告曾於75年間對戊○○提起竊佔刑事告訴,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75年偵字第7999號(下稱系爭偵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本院審卷第25、26頁)可按。惟系爭偵查係以:「系爭土地原係戊○○所有,於67年經法院拍賣後,並無將土地點交拍定人使用,仍由戊○○使用中,又告訴人(即原告)雖指稱戊○○於67年間將原有30坪竹造工寮改建為112坪之磚造樓房,惟證人即惠民里第14鄰鄰長辛○○結證稱:戊○○自64年起即在該地經營醬菜工廠,建築物、使用面積均無太大改變,告訴人(即原告)亦承認戊○○原在空地上堆滿木桶、挖了地洞等,是告訴人(即原告)所指被告改建之事實縱屬不虛,惟此僅為使用方式之改變,尚難執認為戊○○新的竊佔事實」,即以戊○○前後占用使用範圍並未改變,據為不起訴處分,尚難據此認定法院於67年間拍賣時,系爭房屋即已存在。又證人即被告丁○○鄰居辛○○及庚○○雖均證稱:系爭房屋與64年間所見相同,並無拆除改建之情事(見本院審卷第194至199頁)等語,惟依系爭訴訟所述67年間系爭土地上建物,與現存系爭房屋並不相同,已如前述,且依系爭偵查告訴之時間,系爭房屋至遲已於75年間改建完成,迄今已有20餘年之久,則證人辛○○及庚○○亦可能因長期看見現在之系爭房屋,而誤認系爭房屋早於64年間即已存在;是亦難以證人辛○○及庚○○與事實不符之證詞,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對於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D、E、F部分乙節,並無爭執,且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並無法定地上權,已如前述,又被告亦未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核屬正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D、E、F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佔用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D、E、F部分,已如前述,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就被告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⑴自89年7月起至92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4,800元,⑵自93年1月起至95年12月止,每平方公尺5,160元,⑶自96年1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5,280元,有前開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可按,並被告占有使用面積計303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計⑴1,454,400元(計算式:303×4800=0000000),⑵1,563,480元(計算式:30
3×5160=0000000),⑶1,599,840元(計算式:303×5280=0000000)。復「系爭房屋門前為6米巷道,鄰近高楠公路捷運都會公園站,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基此,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生活及交通便利性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據上,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⑴9,696元(計算式:0000
000×8/100÷12=9696)、⑵10,423元(計算式:000000
0×8/100÷12=10423.2【元以下四捨五入】)、⑶10,666元(計算式:0000000×8/100÷12=10665.6【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620,542元【計算式:(9696×11)+(10423×36)+(10666×13)=62054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D、E、F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542元,並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自97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7,992元(10666×12=12799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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