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甲○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甲○監理站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甲○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聲明異議,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部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甲○監理站(下稱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在甲○縣○○鎮○○路、民生路口,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此部分業經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撤銷原處分諭知不罰確定)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甲○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勤務警員逕行舉發,因而對異議人處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元罰鍰。惟:⑴異議人於右揭時間並未駕駛上開車輛經過舉發地點,該時間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輕機車均放置於甲○縣○○鎮○○路○號家中,且異議人就讀於台北縣東南技術學院,十月四日當天自松山火車站搭乘六時二十三分之復興號、於二十時二十五分到達羅東。於十月六日全家返回基隆老家,並非異議人騎乘機車違規。⑵該部WUB─八一0號輕機車每日晚間七時許即停入屋內,於違規時間未曾失竊或借予他人使用。⑶警員並未當場攔截,亦無任何照片可以證明舉發之事實。移送機關未憑證據,率認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違規而逕行舉發,自屬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晚上九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甲○縣○○鎮○○路與民生路口,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甲○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鳴笛示意停車,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由民生路直行往興東路方向加速逃逸,經執勤警員記下該機車之車牌資料,而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甲○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前揭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天伊陪同其父母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市找伊父 鄭進賢 之友人 張文艷 ,前揭機車則停放在甲○縣蘇澳鎮五號所開設之漁船維修店內,該機車當天並無人使用等語。經查:受處分人九十一年十月六日當天確與其父母前往基隆市○○街○○○巷○弄○號張文艷住處,直至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始離去,業據證人張文艷到庭證稱:受處分人乙○確與其父母鄭進賢夫婦於下午二時至伊上開住處,伊與其三人晚上在外用餐至八時才返回伊住處,再聊至八時二十分許,其三人始行離去,伊確定其三人係晚上八時二十分許自伊住處離去等語。另證人 楊莉莉 到庭證稱:伊係在甲○縣○○鎮○○路○號開設美容院,受處分人乙○則係在其對面同路五號開設漁船維修店,受處分人之店平時均比伊之美容店早打烊,打烊後,受處分人即會將前揭機車牽入店內,而受處份人與伊在九十一年十月五日閒聊時即提及翌(六)日要前往基隆,六日不開店,伊有注意受處分人在十月五日打烊時有依習慣將前揭機車牽入店內,隔日該店亦未營業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受處分人所述之情節相符。受處分人既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始自張文艷處離去,依常情並無可能在同日晚上九時許在甲○縣○○鎮○○路裁決書所指之違規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而該機車於十月六日既停放在受處人上述漁船維修店內,顯不可能有他人私自騎用該機車等情,應堪認定。至證人 李榮生 、 楊旻興 警員到庭證稱:伊等當時有把機車號碼記起來且相互核對,下勤後回派出所再依車號查閱車籍資料等語,惟證人李榮生、楊旻興均證稱當時夜市路上行人甚多,而該機車係由二名男子共騎均未載安全帽,見伊等在該處定點路檢即加速蛇行閃過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警員李榮生、楊
旻興在行人甚多且該違規人騎機車加速逃逸之急迫情形下,是否能清楚記憶機車車號,容有疑義,況警員李榮生、楊旻興僅指出當日違規之機車顏色重型機車,對於機車之車型、廠牌等均付之闕如,則警員李榮生、楊旻興於此情形下之記憶容有錯誤之可能,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為,原處分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甲○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