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7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陳信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4,7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104,735元,其中已到期本金99,160元,應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315元、違約金雜費計1,260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㈢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影本2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112年度司促字第7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42,741元

陳信榮

自111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6.66

2

56,419元

陳信榮

自111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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