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家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家學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㈠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蕭家學、被害人鍾偉益違反之注意義務均有違誤,應全數刪除而更正如下:⑴被告蕭家學駕駛自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自小客車)沿中正路4段(起訴書未載段)由觀音往中壢方向行駛,駛至肇事交岔路口,搶先左轉彎而占據來車道,復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而有過失,且其侵犯被害人鍾偉益之直行優先路權,而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該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同此旨。⑵檢察官未認定被害人鍾偉益與有過失,然其抽血之酒精濃度高達194mg/dl,又其超速以高達時速約95.28公里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規定,而與有過失,而應負次要肇事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該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同此旨。㈡被告於其過失致死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固然大於被害人鍾偉益之與有過失之程度,然被害人鍾偉益酩酊大醉且極重超速,其之與有過失程度已與被告之過失程度相近、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鍾偉益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鐘文慈 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鍾文慈 成立調解,從優賠償之,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有盡力補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754號

  被   告 蕭家學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家學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夜間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往中壢方向,駛至與月眉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迴轉時,本應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迴轉,適有鍾偉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路對向直行駛至,2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後鍾偉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救治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不幸身故。

二、案經鍾偉益之母鍾文慈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家學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鍾文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案,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4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5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陳嘉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茹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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