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2號聲請人 葉潤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間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3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間繼承登記事件,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947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3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主張前開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等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適用,應予廢棄。又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未通知聲請人救濟;原判決既違法在先,阻礙聲請人行使訴訟權,應給予聲請人程序上補救,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本院裁判駁回,即告確定,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未通知聲請人救濟云云,尚為誤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