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佑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佑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簡佑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賭博之動機、手段、期間、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自承賭博贏新臺幣380元(見偵查卷第37頁訊問筆錄),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無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16號被告簡佑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佑旭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至19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服務而連接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玖九tk9999.net」賭博網站,就當日經典棒球賽日本、古巴隊賽事下注新臺幣(下同)500元,嗣依賠率計算勝負後,贏得380元,並由上游組頭 江文忠 (另案偵辦中)付訖。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佑旭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江文忠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網站擷圖等存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簡佑旭任意性自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佑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簡佑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3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7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