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73號聲請人 吳燕芳 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金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保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陳金保之配偶,陳金保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以105年度監宣字第
98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陳思妤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會同陳思妤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保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另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519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保有醫療、聘請外勞照護等費用之支出,每月開銷至少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人倍感吃力,故擬將陳金保與其胞兄 陳金生 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4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陳金生,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陳金保未來照顧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金保之配偶,陳金保前經本院
105年度監宣字第98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陳金保之女陳思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金保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
6年度監宣字第51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無誤。又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新資明細表為證,堪屬信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保未來仍須花費龐大醫療照護費用,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保所有,為支付陳金保未來長期照養費用應有處分必要,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土│二分之一│││地││├──┼─────────────┼─────────┤│2│新北市○○區○○路○○巷○○號│二分之一│││房屋││└──┴─────────────┴─────────┘